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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武全与顾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武全,顾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顾武全(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五金建材店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东辉(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顾武全与被告顾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武全诉称:2009年7、8月,被告分数次到原告店里购买钢瓦,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558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此后,被告交给原告一张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5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转账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顾东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名,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瓦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5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武全货款12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