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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时某趁人不备之机,在本市西湖区城西花鸟市场366号门口,窃得吴某停在该处未上锁的九色鹿牌TDP3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0元),后销赃得款250元。2010年4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时某趁无人之机,在本市西湖区翠苑四区21幢楼下,窃得王某停在该处未上锁的飞鸽牌TDP06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元),后销赃得款250元。2010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时某趁无人之机,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660号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窃得费某停在该处的莫拉克牌TDP83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3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1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费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