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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曹国山与艾科嘉(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山,艾科嘉(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曹国山。被告艾科嘉(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R.Melendrez。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陆芳。原告曹国山为与被告艾科嘉(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山和被告艾科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山诉称:其曾任艾科嘉公司中国区销售总监职务,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2007年5月,双方就曹国山读取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达成协议,如曹国山课程成绩达到A,艾科嘉公司补偿学费的50%;如达到B,补偿学费的25%;如低于B则不作补偿。2007年9月,曹国山开始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课程并支付清华大学学费、考试费290800元。2009年3月,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曹国山完成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课程,其中15门课程成绩为A,获50%学费补偿;5门课程成绩为B,可获25%学费补偿,故艾科嘉公司应补偿额为(15*5%+5*25%)*290800/20=127225元。曹国山请求艾科嘉公司履行补偿协议,但未得到回复。故诉请判令艾科嘉公司补偿曹国山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学费及考试费共计127225元。被告艾科嘉公司辩称:本案是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员工待遇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先置程序。曹国山就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课程是其自发决定并自行向美国汉帆公司申请学费补偿,学费补偿系公司同意给予其作为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应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为前提条件,而双方劳动合同业已终止。且曹国山自行设定的成绩等级及课程选修或必修的分类不具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获得学费补偿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曹国山的诉讼请求。曹国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合同中对教育培训未作约定。2、艾科嘉公司向CEIBS出具的支持信、双方协商的电子邮件和《学费补偿申请表》。证明双方达成了学费补偿协议。3、学费发票。证明曹国山已支付学费。4、《终止聘用协议书》。证明艾科嘉公司认可学费补偿协议,承诺签订额外协议处理。5、成绩单。证明曹国山的学习成绩,作为获得补偿的标准。6、要求补偿的邮件。证明曹国山向艾科嘉公司正式提出请求,对方未予答复。7、(2009)杭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杭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学费补偿问题不是劳动争议范围,应另行处理,足以说明学费补偿不隶属于双方的劳动合同。8、杭新劳仲不字(2009)第53号通知书。证明杭州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9、艾科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清华大学出具的支持信复印件。10、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BA项目办公室出具的《曹国山同学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曹国山就读清华大学也是经艾科嘉公司同意的,曹国山就读的成绩为:15门课程成绩为A,5门课程成绩为B。艾科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双方协商的电子邮件和《学费补偿申请表》。证明系曹国山自主决定就读工商管理硕士课程,而非公司建议或组织教育培训;学费补偿系公司应曹国山申请依据其政策给予的福利待遇。2、经公证的艾科嘉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学费补偿政策。证明学费补偿系公司给予在职员工的福利待遇。庭审中,艾科嘉公司对曹国山提供的证据1-10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曾有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终止。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支持信、往来邮件及申请表中的学校均为CEIBS,与出具成绩单和学费发票的清华大学非同一个学校。该证据2证明是原告自发就读而非公司要求或建议的;曹国山对公司的学费补偿政策是明知的,必须是公司员工才能得到补偿;支持信是根据曹国山的要求为便于其就读而出具,并未改变公司政策;双方未达成学费补偿协议,仅为公司给予员工福利待遇。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具发票的为清华大学而非曹国山申请的CEIBS。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双方的行为而非该《终止聘用协议书》,且从内容看也只是对学费另行处理,并未承诺学费补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成绩单不是申请的学校出具的,也不能反映是否是所有课程,也没有显示成绩A、B等级,不能作为补偿的计算依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法院判决认定的学费另行处理只是认为学费补偿问题不是劳动合同争议的对象,并不意味着学费补偿不依附于劳动合同关系。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出现了给两个不同学校的支持信,且该份给清华大学的支持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0,该说明不是由清华大学出具,对外不具有证明力;清华大学考试采取的是百分制,而不是学分制,其自行换算成学分没有依据。庭审中,曹国山对艾科嘉公司提供的证据1、2质证如下:证据1,曹国山的申请表不是在网站上公示的表格,而是公司为曹国山专门作的表格,其补偿标准是按照双方往来邮件内容确定的。证据2,曹国山不知晓该补偿政策;且该补偿政策规定的是如员工在课程结束前终止雇佣关系则无资格享受补偿,而对曹国山而言,是艾科嘉公司提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对曹国山提供的证据1-10认定如下: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信、往来邮件和《学费补偿申请表》可以证明双方协商学费补偿事宜的经过,《终止聘用协议书》可以证明艾科嘉公司向曹国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学费另行处理。证据1、2、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10,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BA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学费发票、成绩单和《曹国山同学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条件,对证据3、5、10,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艾科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法院生效判决,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及学费补偿另行处理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艾科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曹国山未能提供原件用以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艾科嘉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艾科嘉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定如下:证据1,与曹国山提供的证据2相符合,曹国山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公证的艾科嘉公司网上公示的学费补偿政策,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艾科嘉公司一般的学费补偿政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曹国山与汉帆(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帆公司,2009年10月,汉帆公司变更名称为艾科嘉(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汉帆公司安排曹国山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合同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7年5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曹国山就读工商管理硕士课程和学费补偿事宜。汉帆公司提出“公司教育费用补偿标准政策为每年补偿5%。我们有一个特别的建议,希望你可以考虑一下。这只是一个特例,并不是公司的政策有所改变。每年补偿:若成绩为A,则补偿学费的50%;若成绩为B,则补偿学费的25%;若成绩低于B,则不作补偿;每年补偿的总共费用不超过两万五千美元。”曹国山接受了该方案并提交了《学费补偿申请表》,表上标号“HRF-7003、见HRP-7005”,申请的学校为CEIBS。随后,艾科嘉公司向CEIBS工商管理硕士办公室出具支持信,表示艾科嘉公司将会承担曹国山的部分学习费用。同时,汉帆公司也推荐曹国山攻读清华大学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EMBA)专业学位研究生。曹国山于2007年8月--9月向清华大学交纳培养费与考试费共计290800元。根据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BA项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曹国山于2007年9月入学,按照清华大学规定的培养计划要求,完成规定的各项培养环节,考核合格,且通过学位论文答辩,于2009年7月获得清华大学授予的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EMBA)专业学位。经百分制转换成美国的ABCD学分标准,曹国山投资学等15门课程成绩为A,管理经济学等5门课程成绩为B。2008年7月1日汉帆公司向曹国山发出《终止聘用协议书》,双方就此发生劳动争议,曹国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定,2008年7月1日,汉帆公司向曹国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曹国山,曹国山知晓汉帆公司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后即归还了员工卡并离开汉帆公司,应视为其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学费补偿问题另行处理。2009年7月24日,曹国山向艾科嘉公司的总经理管葆慧发送邮件,要求处理学费补偿问题。2009年12月24日,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曹国山要求艾科嘉公司补偿学费及考试费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通知书。此后,曹国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1日,艾科嘉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艾科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葆慧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电脑商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jcdcweb/hifn/login,进入汉帆公司(艾科嘉公司原用名)页面,登陆后打开“HRF-7003”和“HRP-7005”的PDF文件,分别为学费补偿申请表和学费补偿政策文件,内容包括:此文件对汉帆公司的学费补偿政策进行了描述。此政策适用于以下所指汉帆公司员工。如符合下列条件,您将有资格享受该计划:员工必须在课程开始前就已工作于汉帆公司,且一直持续到课程的结束为止。若员工在课程结束前终止雇佣关系,除强制裁员外,不管是何种理由,该员工将无资格享受补偿待遇。如员工希望参加学费补偿计划,在注册课程前,必须先填写一份学费补偿表(HRF-7003),经管理层批复后提交给人力资源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福利待遇。曹国山在起诉之前已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艾科嘉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先置程序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约定了曹国山就读CEIBS工商管理硕士课程的学费补偿,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福利待遇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曹国山实际就读的是清华大学工商管理硕士课程,但从清华大学出具的证明看,曹国山就读清华大学也是由汉帆公司推荐的,应当认定,曹国山就读的学校并无超过双方的约定。但从学费补偿协议的内容看,学费补偿系艾科嘉公司给予曹国山作为公司员工的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艾科嘉公司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了“这只是一个特例,并不是公司的政策有所改变”,艾科嘉公司的学费补偿政策已在其公司网站上公示,适用于公司员工,故该学费补偿政策适用于曹国山的学费补偿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仅是曹国山享受的学费补偿在补偿比例上比政策更优惠。对于曹国山提出的其不知晓该政策的抗辩,本院认为曹国山在就读工商管理硕士课程之前按照艾科嘉公司网上公示的学费补偿政策规定的程序提交了标号为HRF-7003的学费补偿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内容除补偿比例更优惠外,与艾科嘉公司网上公示的申请表一致,且曹国山作为销售总监比普通员工更了解公司政策,可以合理推断曹国山对艾科嘉公司网上公示的学费补偿政策是知晓的。曹国山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艾科嘉公司网上公示的学费补偿政策规定员工必须在课程开始前就已工作于汉帆公司,且一直持续到课程的结束为止;若员工在课程结束前终止雇佣关系,除强制裁员外,不管是何种理由,该员工将无资格享受补偿待遇。而曹国山于2007年4月进入汉帆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就读期间为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故曹国山与艾科嘉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课程结束前即终止,因此曹国山无资格享受补偿待遇。故曹国山要求艾科嘉公司补偿其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学费及考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国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