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根美与方汉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美,方汉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余根美。委托代理人:汪作杰。被告:方汉津。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原告余根美诉被告方汉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作杰、被告方汉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在原告头上、眼睛上打了两个巴掌,另外踢了原告一脚,致使原告碰到砖块上,造成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只认可打了原告两个巴掌,认为其他是原告自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推断原告的伤系被告所造成。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是2009年4月21日,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3.65元、车旅费87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4970.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除1-5为复印件加盖印章外,其余为原件):1、受案登记表1份,欲证明2009年3月19日22时30分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受理了原、被告打架纠纷案。2、传唤证1份,欲证明城区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进行了调查。3、对被告、原告、宋勇仙及另一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殴打了原告。4、损伤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5、照片7份,欲证明事发现场及原告受伤情况。6、门诊病历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3页,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8、医疗证明单2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9、车票2页,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10、医疗证明单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中所用余根梅的名字实际与余根美为同一人。11、千岛湖镇茂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余根梅即为余根美的事实。12,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在2009年7月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在村里经常拿着菜刀威胁别人,是一种惯性的行为。2009年3月18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原告跑到被告门口,说被告吊其窗,被告再不与其相好,就把被告杀掉。原告骂了很长时间,后被告提出警告,叫其不要再骂,原告就拿砖块砸被告。因为本村有两个被原告打过的人,都死掉了,所以被告不让原告打,被逼无奈才朝原告嘴巴上打了两个巴掌,当时有八个人在场。然后被告未理原告,原告去抢别人的菜刀,自己摔倒在别人的砖块上面。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摔倒碰到砖块所致,并不是被告推其一把所造成,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受伤,但到2010年4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打原告两个巴掌所产生的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碰到砖块脸部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被告不愿意承担。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二三十元。原告到被告门口骂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同村的夏有贤也是因原告说与夏有贤有相好的事情而发生纠纷。2、申请法庭向城区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复印件1组。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被告提出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的异议,根据原告证据3中证人的笔录,异议不能成立,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对宋勇仙和另一个证人(方国花)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中对原、被告自己不利的内容分别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6,门诊病历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4及证据3中证人的笔录相符,被告所提真实性、关联性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证据10、11,原告平时也用余根梅的名字,被告所提余根梅的医疗费不认可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提2009年4月22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记载的异议成立,故证据7中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提出其只打了原告两个巴掌,由此造成的损伤引起的误工时间没有这么长的异议,经审查,被告除打了原告两个巴掌外,在原告拿菜刀时还拉扯过原告,原告在被拉扯过程中扑到砖块上受伤,故原告其余损伤也与被告有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引起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伤后20天计算。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50元。证据10、11,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原告走到被告家与宋勇仙家之间的弄堂,骂被告与其相好之类的话,被告就说原告嘴巴再老就打原告巴掌,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走到原告身边打了原告脸上两个巴掌,原告跑到宋勇仙家厨房门口,伸手想拿放在砖堆上的一把旧菜刀,被告就用手拉住原告的衣服不让原告去拿菜刀,但被告拉原告的衣服没拉住,原告就扑到堆在一起的砖块上,脸也扑在砖块上,整堆砖块倒掉,当时原告鼻子处流血,后被人劝开。当天,原告到千岛湖镇汪宅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次日到县一医院诊治,经检查,原告眼眶、鼻梁乌黑,全身多处外伤。2009年4月3日,经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原告头部、右眼、右枕顶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1812.85元,为治伤及验伤,共花交通费50元,原告伤后需休息20天。2009年7月,原告曾向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又拉扯原告,原告在被拉扯过程中扑到砖块上受伤,故对原告因此所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家门口骂被告,引起双方争吵,在被打后就去拿菜刀,使纠纷升级,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且原告在去拿菜刀被被告拉扯过程中扑到砖块上受伤,与自身的行为也有一定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提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解,因原告在2009年7月曾向淳安县公安部门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医疗费应按1812.85元计算,交通费按5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根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812.8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862.85元,由被告方汉津赔偿2004元,此款限被告方汉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根美。二、驳回原告余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汉津负担80元,原告余根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