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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与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彭龙辉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彭龙辉,杨文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烈武,委托代理人:章伟延。被告: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毅辉。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委托代理人:张年如。被告:彭龙辉。被告:杨文锋。委托代理人:彭龙辉。原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武公司)为与被告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洲汽运公司)、彭龙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盛武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杨文锋为本案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延、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张年如、被告彭龙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武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盛武公司与大洋洲汽运公司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彭龙辉驾驶大洋洲汽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赣D×××××的车辆,将盛武公司的货物运往广州。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燃烧事故,造成盛武公司货物部分损失计42611.4元。就货物损失盛武公司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611.40元、返还运输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告盛武公司申请追加杨文锋为本案被告并调整了货损金额,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247.2元、返还运输费用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盛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事实。2、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及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另有500元运输费原告另行支付)。3、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赣D×××××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燃烧事故及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赣D×××××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燃烧事故的事实。5、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赣D×××××车辆为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所有。6、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履行地在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7、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00140903),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货损向万向公司进行了赔偿。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已支付的1200元运费外,另外还支付了500元运费,经手人是被告彭龙辉。9、采购零部件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型号及价格。10、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01190292),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价格。11、说明一份,证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实际收到万向分公司1102735500036-9的真空助力器总成168只;万向分公司是依据其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向南海汽车厂供货。12、证明一份,证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是集团公司成员企业,集团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南海汽车厂有效。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大洋洲汽运公司名下,但大洋洲汽运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行驶和运营,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经济利益,在事故的发生中也不存在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运输协议非大洋洲汽运公司与盛武公司签订,与盛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肇事的赣D×××××号车系彭龙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洋洲汽运公司取得,在彭龙辉未付清车款之前,大洋洲汽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且不承担车辆引发的事故的民事责任。另就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货物非盛武公司所有,盛武公司只是货运中介机构,实际货损人是万向公司,盛武公司未对实际货主进行赔付,没有追偿的权利。货物的损失价值未经物价和司法鉴定评估,货损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货物已经基本到达目的地,事故发生后,剩余货物也全部运到了实际收货人处。盛武公司要求返还运费元没有事实依据。若盛武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若其主体适格,则请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文峰、彭龙辉与大洋洲汽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杨文峰、彭龙辉与该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彭龙辉、杨文峰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大洋洲汽运公司对赣D×××××号车保留车辆所有权;2、火灾认定事故书一份,证明赣D×××××号车的火灾事故是因车辆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非因驾驶员的意志造成的。3、赣D×××××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系新车。被告彭龙辉辩称意见与大洋洲汽运公司一致。另补充:彭龙辉并未与盛武公司签订协议。盛武公司将货物送至塘栖,从塘栖发运至广东,运费是1200元,后要求送至佛山,故加收500元运费。发生事故时货物已基本运至目的地,经扑救还有80件货物是完好的,已另行安排车辆送至收货人处。与杨文锋合伙向大洋洲汽运公司购买车辆,与该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因车辆的质量原因造成货损,该损失应由汽车厂家承担。被告杨文锋辩称:起初约定货物送至广州由收货人自提,运费为1200元,后又要求送至广东佛山,故加收了500元运费,发生事故时货物已基本运至目的地。事故车辆属于大洋洲汽运公司所有且车辆现在该公司,因车辆的质量原因造成货损,该损失应由汽车厂家承担。被告彭龙辉、杨文锋未提交证据。原告盛武公司与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彭龙辉、杨文锋对原告盛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彭龙辉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不排除原告盛武公司与万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盛武公司未向实际货主进行赔偿,无追偿的权利,其中所涉价格未经司法鉴定价格评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表示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就要承担责任。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2表示看不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表示承运货物的型号和价格均不知,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要列货损清单,经彭龙辉向原告询问,原告回短信称货物单价为180多元;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对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盛武公司对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为诉讼而准备的,目的是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洋洲汽运公司不具有整车买卖的经营资格,双方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不真实,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结合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张喜平经彭龙辉、杨文锋授权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并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费1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7、9、10、11、12可以证明万向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万向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与被告彭龙辉、杨文锋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以及所运输货物的型号、价格,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的目的是证明车辆发生燃烧事故及造成其货损的事实,被告彭龙辉否认该证据中的签名系其所签,因原告已提交了其他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证实,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对彭龙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却无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大洋洲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2月初,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订购型号1102735500036-9’∕ø25.4的真空助力器400只及附件两件,并要求万向公司将货物直接送往位于佛山市的该公司所属企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为此,万向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该批货物。(二)赣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大洋洲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龙辉、杨文锋,两人以该车从事运输经营。(三)被告杨文锋委托其朋友张喜平在杭州市石大路货运市场为其寻找货运信息,恰逢原告欲托运该批货物,经张喜平电话联系被告杨文锋,杨文锋表示愿意承运,张喜平遂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约定装货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货到广州自提,运费1200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将托运的货物送至装车地点,支付了1200元运费后向被告出具了托运单一份,注明托运人为盛武快运,货名系真空助力器,件数为200件+2件,运费1200元(已付),到站地为佛山,送货地址见送货单。被告彭龙辉在托运单上注明车号为赣D×××××并于司机姓名处签名。因双方协商改变了送提货方式、地址,被告彭龙辉加收了原告500元运费。2010年2月10日,杨文锋驾驶该车行至广州境内起火,经扑救,原告托运的货物仅有186只真空助力器完好,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已另行安排车辆将其送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万向公司支付了损毁的232只真空助力器的赔偿款42247.2元,期间与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彭龙辉、杨文锋就货损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龙辉、杨文锋使用赣D×××××号运输车辆将原告托运的400只真空助力器及附件运至指定的地点,原告与两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至于原告托运的货物系其自身所有或属第三方所有,不影响双方间货运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彭龙辉、杨文锋作为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承运人,有义务按照协议及口头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毁货物的数量达232只,两被告不持异议。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为每只182.1元,也已按此价格对货主进行了实际赔偿,故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应按此单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总计42247.2元。原告托运货物的全程运费为1700元,因部分未能如约运抵,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部分运费。按照运费、货物数量及实际运抵货物数量的比例,被告应返还原告运费986元,对原告超出该范围返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其与两被告间系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应当是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向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购买车辆,然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支付车款。就本案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赣D×××××号车并非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向其购买,实际是彭龙辉、杨文锋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车辆,大洋洲汽运公司是两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两被告将每月的按揭还款交至大洋洲汽运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向银行归还按揭款。因此,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与被告彭龙辉、杨文锋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真正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和车辆的实际营运状态来看,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允许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将所购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进行营运,双方间实际属于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大洋洲汽运公司应对被告彭龙辉、杨文锋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龙辉、杨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247.2元。二、被告彭龙辉、杨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运费986元。三、被告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龙辉、杨文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67.5元,由原告杭州盛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彭龙辉、杨文锋负担955元,被告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