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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4日,原告之妻黄乙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纱钱款22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0月7日,东阳市民兴织带厂汇入黄乙的银行账号货款30400元。另查明原告黄甲与黄乙系夫妻关系,东阳市民兴织带厂系被告经营的独资企业。2010年2月1日,黄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50元及利息3600元(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妻黄乙有纱线购销业务,2008年3月4日经结算欠黄乙货款22850元属实,立过欠条。后被告同黄乙仍有业务往来,均为现金交易。当黄乙提出要结清以前的货款再交易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以其独资经营的东阳市民兴织带厂的名义将货款30400元汇入原告之妻黄乙的账号,扣除本案欠款22850元后,向黄乙再购了7550元纱线。故本案的欠款已经归还,只是欠条未收回,被告认为有汇款凭证在手,欠条不收回也不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货款应当支付,被告欠货款22850元事实清楚,虽辩称欠条系出具给黄乙,但原告与黄乙系夫妻关系,且欠条在原告手中,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同样,被告向原告之妻黄乙的个人银行账号汇款也可冲抵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对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其妻收到30400元货款无异议,但提出该货款系被告同日向原告购买纱线的货款,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对此抗辩,原告无证据证明。纵观本案的事实,原、被告陈述双方交易以现金交易为主,故双方均对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均未作详细记载,双方也未订立合同,从交易习惯和交易品种、数量上看,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带款提货6100元,8月30日带款提货6300元”,被告也承认“交易是有的,但是否那几笔,记不清了”。对此从被告的经营规模上看,被告的主张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告认为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其购货30400元的辩解,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已支付本案货款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违背事实作虚假事实认定。本案一审是在2010年2月1日立案,3月1日开庭审理,3月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本案独任审判员周某某因庭审程序违法要求其回避的申请,周某某不但不回避,仍然继续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人口信息三份,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这个陈述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一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是在开庭结束后,一审审判员叫被上诉人张某某回家去拿到法庭上的;人口信息三份是庭审结束后一审审判员从书记员处资料袋里拿出来的,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述证据,原告拒绝质证。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等人口信息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二、一审法官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原、被告陈述双方交易以现金交易为主。”这种认定是不负责任的,因为被上诉人抗辩提供的是2008年10月7日以被上诉人经营的东阳市民兴织带厂的名义汇款单作依据的,怎能说是现金交易为主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讲过以现金交易为主的话。被上诉人以其名义或其经营的东阳市民兴织带厂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向上诉人黄甲帐号汇款6次计17.52万元,不只上诉人起诉的标的22850元,被上诉人不只可抗辩,还可反诉返还货款。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有悖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4日结算此前的货款。被上诉人写下欠条,欠款22850元之后,在2008年5月15日,从建行东阳南马分理处以材料款名义汇入黄乙帐户3.1万元;2008年6月2日,从建行东阳市支行南马分理处以现金名义汇入黄乙帐户1.66万元;2008年9月26日,从建行东阳支行南马分理处以材料款名义汇入黄乙帐户3.04万元;2008年10月7日,从建行东阳市支行南马分理处以货款名义汇入黄乙帐户3.04万元。从以上频繁交易看,被上诉人说欠条没有拿回来是假话。假说欠条收不回,也可叫上诉人写收条,或者被上诉人可直接汇款所欠款的数额,并且汇款单上可注明支付欠款字样。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2008年10月7日把欠的22850元已经全部还清,还款以后双方还发生了交易。二审中,上诉人黄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小商品城商位证一份,证明上诉人黄甲在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有商位,具有经商资格。2、回避申请书一份,证明一审开庭结束,独任审判员周某某指使张某某回家拿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程序违法。该份证据作为参考资料供法庭参考。该二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递交。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三份,证明:(1)2008年3月4日,张某某写下22850元欠条后,仍向上诉人黄甲进货汇款多次的事实。(2)张某某在法庭上陈述结算后只拿过一次货,汇过一次款显然与事实不符。4、黄甲仓库的出库流水明细帐,证明张某某从2006年开始至2009年止向上诉人进货流水记载的明细帐的事实。5、出库流水明细帐摘录一份,证明从原始出库流水明细帐摘抄的销售记录,证明与被上诉人交易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是上诉人的仓管员,证明给被上诉人发货是怎么发的,流水帐是怎么记的二个问题。根据其陈述:黄乙开单子给其,其叫方某送货给张某某。若没付款则签货已收,若付款则写款已付,单子都由方某带回。款付清的单子放在一边,款未付的由黄乙拿走。7、证人方某的证言。方某是汽车驾驶员,是送货的,证明送给张某某经营的东阳市民兴织带厂的货物经过及货物交接的情况。根据其陈述:其送货给张某某,如收到钱,则将钱带回交由黄甲或黄乙或管理人员。若没收到钱则由张某某签字,然后把单据交给仓管员。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其交易是与黄乙发生的,与黄甲是不认识的,也从来不会去看摊位证的。证据3中的汇款只是其中几笔,双方之间的交易不止这么几笔,还有工行、农行,这几笔是被上诉人汇的,对此其是确认的,但不止这几笔,比这几笔多。上诉人现在提供的都是建行的,汇的时候有个人汇的也有以东阳市民兴织带厂名义汇的,具体怎么区分其现在无法确认。因为双方的交易是平常的交易,不可能每笔都有记载。证据4、5是手写的,不予确认,这是随时可以书写的,而且可以随意书写。对于6、7的证人证言,仓管员陈述说单子发货签字,欠款还是不欠款是他们自己的一种内部管理,与被上诉人所欠的款无关。但仓管员讲到单据发货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单据。送货的驾驶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有时是他们自己送的货,有时是被上诉人自己拉的货。被上诉人认为这两名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否收钱是老板娘的事。但收款、未收款都有签字,被上诉人认为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对于上诉人黄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已在一审中提供,并非本案的新证据。证据3反映了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多次向上诉人汇款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上诉人单方形成,并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王某的证言表明上诉人是如何发货的,以及在送货后单据如何签收及保管的。证据7证人方某的证言表明上诉人方是如何某输货物的,以及货物单据如何签收及交给仓管员的。因此,根据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无论是否付款,单据均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7日建行的转账凭条一份;2、2007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2007年11月2日中国某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二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还款方式不仅是通过建行汇款及现金交付,还有其他银行的汇款。上诉人黄甲质证后认为:是事实的,但这些都已经货款两清了,与被上诉人发生最多汇款是在建行。但这些款项是发生在2008年3月4日结算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在讼争货款欠条出具之前的汇款情况,且不是本案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张某某汇入黄乙账户的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黄乙系上诉人黄甲的妻子,其作为银行的客户,可向银行获取相关的款项汇入情况证明。况且,上述申请也并非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因此,该申请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也不符合该规定中关于申请调查取证期限的要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在2008年3月4日双方结算由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交易往来。张某某多次向上诉人方汇款。在交易过程中,既存在现货交易也存在欠款交易。交易后,单据交由上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上诉人黄甲提供了2008年3月4日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欠其货款228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则提供2008年10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收款人为上诉人黄甲之妻黄乙,金额为30400元,据此证明其已支付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4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多次的交易往来,且双方交易后单据保留在上诉人处。根据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也多次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因此,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但被上诉人亦多次向上诉人汇款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欠款主张。上诉人黄甲还认为2008年10月7日的汇款系用于归还其他货款,但上诉人除了本案所涉欠条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欠款依据予以补充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认为的欠款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问题,经审查,在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