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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爱娟,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爱娟、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婚后生育四女,并于1963年收养儿子即本案被告江某(时年5个月)。原告夫妇将被告视同已出抚养成人,现被告已成家立业。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原告夫妇生病期间,被告却不支付医疗费,也不予关心和照顾。2009年3月,原告丈夫死亡,原告曾要求村委领导出面调解处理,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母亲生活零用钱每年600元、米每年360市斤、医药费实医实付等相关内容。然而,被告至今仍然不愿履行上述赡养义务。另外,原告认为每年生活600元已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需求,故要求将每年生活费由600元增加至12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度生活费600元及米360斤;二、判令被告于2010年起每年支某某告生活费1200元及米360斤;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6月起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四、判令被告腾出坐落于江山市××余镇××屋底层一间给原告居住至百年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江某辩称:被告确为原告夫妇所收养的儿子,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很好。被告父亲也确实于2009年3月去世,但原告所称被告没有支付医药费的主张不属实,父亲生病期间,是由被告送医院治疗,出院时也是被告付款后才出院的,父亲去世后,丧事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个别姐姐从中挑拨关系,造成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后经村干部调解处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四个女儿共同达成协议,而且被告是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因为被告一家五人,其中一女儿为二级智力残疾人,生活不能处理,由被告妻子守护,另一女儿现在也在读书,而被告本人身体也不好,家庭生活困难,所以被告不能同意原告该要求。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被告也按调解协议将原告所居住房屋修缮,被告愿意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残疾人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女儿系智力二级残疾的事实。江山市××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土地费600元的事实。证明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及2009年支某某告医疗费、生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收入为原告个人收入,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用;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2009年确实收到一些钱,但这些钱系原告个人收入,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用;至于2008年所支付的钱,并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部分提出异议,但原告也表示在2009年确实收到被告所支付一些款项,可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支某某告生活费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在2008年所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2009年之后的赡养费用,被告在2008年所支付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系原告王梅英某某,原告王某另有四个女儿。现原告的四个女儿及被告江某均已成家。2009年3月,原告丈夫去世,同年10月26日,在江山市××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及原告四个女儿及女婿在场,共同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一、母亲(即原告王某某)如自居,生活费、零用钱每年600元,米每年360斤,医药费实医实付;二、母亲居住由本人自愿居住老屋,但自来水、厕所由江某负责建好可以使用;三、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及生病,由江某接到新屋照顾;四、本协议由母、子、姐妹同意,立字为据,不得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之后,原告在位于××都××村的老屋内居住,被告则将老屋内的自来水等生活设施予以安装完备。另查,被告江某所生育女儿江乙系智力贰级残障的残疾人。2010年5月,原告收到江山市××都××村民委员会所支付的土地转让费600元。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目前老年人的养老主要领先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女子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被告系原告养子,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就赡养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该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生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请求标准过高,但根据社会生活水平及物价等发生变化的原因,本院认为可以对调解协议中生活费的数额进行适当的调整,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按每年8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生活费。关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居住到被告新屋的要求,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王某2009年度生活费600元及米180公斤。从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江某每年支某某告王某生活费800元及米180公斤,限于每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所开支的医药费用,凭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由被告江某承担。原告王某生活居住在老屋中,如原告王某出现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情况,则由被告江某负责接到新屋内照顾。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