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吴甲、吴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吴甲,吴乙,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6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潘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甲、吴乙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9日,本院应原告苏某某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吴甲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五仁山村的房屋(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00005877号;地号:h-53-27),限制其办理过户、设立抵押等手续。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系朋友,被告潘某某与其他两被告系朋友。2009年10月8日,经被告潘某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吴甲出借现金15万元。被告吴甲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乙、潘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11月1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催讨时,被告潘某某说好给原告6分利息,后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支付了利息9000元、4500元、4500元。2009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潘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故原告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吴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乙、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吴乙、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存款帐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利息1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吴甲、吴乙是亲兄弟,他们做生意缺钱,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是朋友,所以介绍被告吴甲、吴乙向原告借钱,还要求被告吴甲用房产证作抵押。当时约定利息6分,共计支付3个月利息,被告潘某某支付了2个月利息。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实际上拿到钱是141000元。第二、第三月的利息由被告潘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从第四个月开始就没有还钱了。吴甲现在外省做烤鸭生意,具体地址不明。吴乙借款的时候在家做一些小生意,现在不知何处。欠条上除了被告吴甲、吴乙的签名之外其他字都是被告潘某某写的。2009年农历12月14日,在原告的家里,是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被告潘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请求项目、金额标准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原告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吴甲、吴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朋友。2009年10月8日,经被告潘某某介绍,被告吴甲向原告苏某某借款现金15万元。当时由被告潘某某写好欠条,被告吴甲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吴乙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该欠条交由原告苏某某收执。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潘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按此标准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三笔利息,共计18000元。2009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潘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补充写上“担保人:泮小芳”。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甲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系被告潘某某自愿给付,故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潘某某主张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已予以扣除,即实际借到手的钱是14100元,但原告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此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潘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280元、诉讼费3300元,其要求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吴乙、潘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乙、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吴乙、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025元,由被告吴甲、吴乙、潘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