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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伟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