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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开始,双方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身边没钱了就向原告要,并有家庭暴力倾向,当地派出所也来过多次。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在家里住,疏于对家庭的照顾,未对女儿尽父亲责任。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后撤诉。之后,双方关系越来越不好,已不可能和好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家里房屋是靠亲戚借款及政府资助建造的,虽然为建房的借款现在已经还清,但在2001年我因心脏不好,为治病而花去18万元,尚未还清。2004年,原告竟然带着女儿回贵州娘家,我找到她后一起回家,她表示愿意与我好好过日子。在一起生活中,因为一点小事吵架,原告就报警。今年5月,我借款买了辆车跑运输,每天都回家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住房面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没有田、地,建造房屋时没有原告的份,本院认为呈报表上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建房面积等情况可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宴,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03年12月,被告以家庭在册人口本人、母亲、女儿三人申请住宅用地翻建房屋,此时,原告户籍尚未迁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带着女儿回到贵州娘家。原告前住劝返,双方和好,并于2007年7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仍有争吵发生。2008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以被告已作出保证愿意改正缺点,同意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08年6月26日撤诉。之后,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但被告认为关系是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差,但在共同生活十多年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表明双方的感情是好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尽量避免矛盾产生和争吵发生。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虞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