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乙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83号原告:傅某甲。被告:田某。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9年6月无任何某由就离家出走并带走家里所有的存款和衣物,至今杳无音讯,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只是一纸婚书,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任何财产,现有三间平房和简某家具都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三、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婚生子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傅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四、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马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五、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一份,编号为嘉土资秀洲(农某(2006)1030号,证明坐落于嘉兴市××××号的房屋一幢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和四,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呈报表中载明申请用地户主是原告傅某甲,登记的在册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和被告的父亲,2006年7月25日经审批,原告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了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因登记在册人口非原、被告两人,故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不亦作出认定和相应的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傅某甲(曾用名傅乙)与被告田某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199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本院认为:1、婚姻关系的维系首先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业已确认,双方理应珍惜新组建的家庭,尽到各自的家庭责任,然被告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论为何原因,被告也应积极面对并寻求解决途径,不应一走了之,对家庭成员不闻不顾,至今有十年之余,故本院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被告,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已年满18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依靠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于原、被告来讲,已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3、对于坐落于嘉兴市××××号楼房一幢,本院在证据认定中已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某甲(曾用名傅乙)与被告田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证明为准。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池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