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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被告借口拒付,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5个月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诸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诸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引起诉争。另查明,201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