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声称作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息2分利。当日原告便将2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到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声称没钱。2010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还是不肯归还借款,后在溪口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5日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10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而引起纠纷,后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虽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催讨借款之日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0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