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崔某甲,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朝吉,男,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崔某甲之父)。被告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崔朝吉,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李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2年6月份开始同居,婚前与被告交往不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份分居至今。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独断专横,几年来数次把我赶出家门,并和她前夫儿子经常对我捆绑殴打。2008年初夏的一个晚上,我和朋友吃饭喝酒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竟雇佣几个打手乘坐出租车对我们拦截,对我们破口大骂,拳打脚踢,幸亏巡逻民警及时赶到,才避免了一起人身重大伤害案件的发生,2008年的冬天,被告把我的棉衣扒下后,把我赶出了家门,整个冬天只能在父母家居住。2008年11月份,我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过离婚,被告接到传票后,百般讲情,我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是被告不改正,以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两栋,电动车两辆、太阳能一个、整体厨房一套、餐桌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视一台、客厅柜一套、沙发一套(1、2、3)茶几一个、冰箱一个、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时至今日,我与被告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都是再婚,对这次婚姻我很重视,我们是经过互相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婚后感情也很好,我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上班,我们非常恩爱,我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将他赶出家门,婚后原告的父母经常唆使原告给我要钱。2008年11月份我们因为琐事吵架分居至今,被告2009年2月份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我们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但是我们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唐某均属再婚,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份同居,2004年9月份订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阳城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阳谷县康顺路53号、房权证为阳谷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价值168000元,坐落在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安平路16号、房权证为阳谷字第××号房产一套,价值188000元,太阳能一个、整体厨房一套、餐桌一套、抽油烟机一台、液晶电视机(海尔牌)一台,客厅柜一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阳谷县人民法院(2009)阳城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勘验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两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尚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故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每月1253.60元,本院按照原告月收入25%计算,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为1253.60元X25%X173月=54218.2元。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太阳能、整体厨房、餐桌、抽油烟机、客厅柜、液晶电视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允许。原告要求坐落在阳谷县康顺路53号(房权证为阳谷字第××号)的价值168000元的房产一套,归自己所有,被告要求坐落在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安平路16号(房权证为00××79号)的价值188000元的房产一套归自己所有,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所分割的房产的价值比原告的多出20000元,此20000元应分割给原告10000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因互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男孩崔文申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抚养费54218.2元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整体厨房一套、餐桌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客厅柜一套、液晶电视机(海尔牌)一台归被告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阳谷县康顺路53号(房权证为阳谷字第××号)的房产归原告崔某甲所有;坐落在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安平路16号(房权证为00××79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差价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被告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如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李月杰审判员 陈玉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