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陈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村。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虞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在操作冲床生产时,右手食指不慎被冲床冲压伤,被告被送往台州路桥路南协作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手食指二节缺失。2009年11月26日,被告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1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为此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台路某某案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652.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65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共计37304.80元,扣除借款2400元,尚应支付34904.8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认定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过高,应按实际1600元左右计算;被告的伤残可能不构成九级伤残认定标准。现要求改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法定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某自2009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冲压工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计件工资约为2000元。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冲床车间操作冲床生产产品时,右手食指不慎被冲床冲压伤。被告被送往上海海员医院台州路桥路南协作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手食指二节缺失,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款2400元。2009年11月26日,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0年1月21日,被告的损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尔后,被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6904.80元。2010年5月20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某某案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金86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共计人民币37304.80元,扣除被告借支的24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34904.8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于工作时间在原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鉴于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此标准,本院结合被告住院及伤势恢复的情况,确定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损伤可能未达到九级伤残认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现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此标准计算8个月计1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即2008年台州市私营以上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57元的标准分别各计算4个月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65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5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2.33元,合计人民币35304.6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400元,原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32904.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台州××××汽车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