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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传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富,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传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传富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传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传富驾驶皖B×××××的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7KM+300M处时,因未集中精神谨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等,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友志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皖B×××××乘员孟庆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孟庆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刘传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传富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传富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