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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杜某、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杜某,虞某某,杜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杜某。被告虞某某。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杜某、虞某某、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杜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杜某、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月息2%,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另承担借款额2%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主张乙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某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杜乙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到2010年6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另计至借款付清日止);由被告杜某偿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794000元;二、由被告虞某某、杜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由被告杜某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并由被告杜甲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被告杜某与虞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杜甲辩称:被告杜甲于2010年5月20向原告偿还了250000元;2%的月利率过高,超过了银行利率的4倍;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合理,原告只能在15天的借期内按利息计算,到期后按违约金计算。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杜甲提供了以下证据:由原告张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杜甲出具的收条一张。两被告杜某、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杜某、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张甲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15天;如不按期归还,应另承担借款额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被告杜甲对被告杜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杜甲于2010年5月20日代被告杜某向原告张甲归还了借款2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杜某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杜某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并由被告杜甲签名担保的借条、被告杜某与虞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原告张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杜甲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杜甲已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了原告张甲借款2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人民银行现行1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也只为5.31%,因而原告诉请中计算利息及利息损失的月利率2%,已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考虑到被告方实际还款期限的不确定性及利率可能发生变化,故对原告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足以弥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甲关于“15天的借期内按利息计算,到期后按违约金计算损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实为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甲作为被告杜某上述债务的一般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杜某、虞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杜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虞某某归还原告张甲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5月20日,按本金700000元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500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杜某、虞某某赔付原告张甲诉讼代理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杜甲对被告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0元,由原告负担3903.5元,由三被告负担78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