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曹某。被告:汤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1月21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凡事非常专制,彼此无法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吵架都是小事情,没有大矛盾,双方都有错的,原告少点。主要是自己脾气暴躁点,喉咙比较大,今后我一定改正的,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举证: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1月21日生育一女。2008年10月开始原告到杭州管外甥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原虽因到杭州管外甥女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被告也对夫妻争吵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 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