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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1月9日双方某某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由于经济问题经常产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200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致夫妻矛盾加剧。2010年5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6月6日,被告竟连同其家人赶到原告家殴打原告,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在马鞍镇司法所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后因子女抚养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直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原被告虽因生活习性、家某经济问题偶有摩擦,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反而是原告曾在婚后与他人有染,被告为了家某已原谅原告;3、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2010年6月6日,因原告在家中殴打被告,被告父亲赶来劝阻,双方发生争执。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浙马政2004字第12号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关系较好,婚后也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争吵而不和,现只要夫妻双方以家某为重,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