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初字第185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下午13时10分左右,原告和同事罗某某骑自行车去上班,途经笛扬路时,原告被从后面急驶而来由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除仅支付5,000元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支付,故原告特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3.7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2,7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3,747.7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愿意在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某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势保险公某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比较适宜,鉴于原告已经认定了工伤,故对误工费保险公某不予赔付,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告的伤势没有涉及到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作赔付,对于第一被告与我公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入、出院诊断:尾骨骨折,医嘱继续休息,原告之伤被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所在单位在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己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197.3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46.40元);(2)交通费130元;(3)护理费1,054元;(4)误工费10,088元;(5)营养费280元,合计16,749.3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d×××××二轮摩托车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员工请假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条、存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之限额,故均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理涉。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交通费一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一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46.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里面有非医保用药1,219.80元不属保险公某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一项,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标准为2009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主张104天,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一项,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等资料认定为伤后4个月加14天,标准亦为2009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主张180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营养费一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6,749.3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款其中11,749.30元支付给周某某,其余5,000元支付给王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