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香与蓝某辉、蓝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香,蓝某辉,蓝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梁某香,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蓝某辉,被告二:蓝远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与人民陪审员陈初瑛、岑婉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确认被告一欠原告55000元,被告一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原告可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并以总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弟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9009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以总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为止,先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交原件《欠条》予以核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无法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涵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蕾书 记 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