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劳动争与何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商街××号。法定代表人何乙。委托代理人何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丙、朱某某,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四份证据,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组、公某某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出车某某一组、证人证言一份,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且对出车情况作记录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更未要求其做前述行为。公某某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只能证明被告的违章事实,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前述出车记录也仅为被告的单方记录,也与事实不符。因此,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并未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工资为1800元/月,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缺乏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即予认可支持,显属不当,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无需为被告补缴自199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被告何甲辩称,199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这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被告作为货车司机虽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原因是原告在日常当中从未向被告出具工资条,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货车司机,月工资1800元是符合当前义乌市职工工资水平的,而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候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工资发放纪录,因为这个工资发放纪录是由原告保管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10年2月没有任何丁由的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上班长达10年有余,但是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客观公正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由被告质证如下: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货车不属于原告所有,是属于何乙个人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何乙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这辆车买来时是登记在何乙名下,但不能说这是何乙个人的,被告只负责开车,不管车登记在谁名下,哪怕车是借来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8月6日,仲裁从1999年计算赔偿数额肯定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前身是何乙的个体工商户义乌市东河彩印厂,经营的地点从事的业务都是重合的,在2007年2008年已经从工商局吊销了,但现在由原告继承了。义乌市东河彩印厂吊销后没有进行清算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补偿,而是把劳动者都转到新的单位,这是非劳动者意愿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合并计算他的工作年限。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举证,由原告质证如下:1、工作服一套,印有原告名字的衣服,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质证认为该工作服过了举证期限当庭提交,而且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村人,在雇佣送货过程中,能够十分容易接触到原告的财物,因此被告提交衣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岗证一张,是用于考勤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未制作过这种上岗证,而且任何文印店几块钱就可以制作,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养路费发票五张(均为2007年12月21日开具,系交车主为义乌市东河彩印厂的浙g×××××号车2008年度养路费、营业税、附加费凭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浙g×××××号货车由原告使用,义乌市东河彩印厂是原告的前身,这些发票是运管所开的是由被告去交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东河彩印厂系个体工商户与其投资人是同一法律主体,被告提交的这五份票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应该证明2007年其与何金某某在雇佣关系。4、交警队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罚款缴纳发票两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浙g×××××号车辆由被告在驾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驾驶何乙所有的货车,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运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浙g×××××号车由被告在驾驶。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本证与本案无关,这上面没有出现被告从事运输的单位,不能证明本案任何的争议问题。6、仲裁卷中的运输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河彩印厂和原告是有关联的。实际上是原告叫被告去运货,有货运单,是被告自己记录出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004年8月之前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可言,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这个工作记录是应当保存在原告处,属于工作日志。正是因为双方是雇佣关系,要运货时何乙打电话给被告,因此才由被告自行记录。被告的单方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作如下认证: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列举的证据1、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上岗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6日,何乙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2005年6月24日发行驶证。2004年8月6日,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何甲系原告货车司机,驾驶浙g×××××号货车为原告送货。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上岗证,并发放工作服等。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度,被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2月初,原告通知被告不必再到其处上班。后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2010)裁字第150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2月初解除;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由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补缴自199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中被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予以代扣代缴。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单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乙提供车辆给被告,并安排其运送原告生产的货物,被告又有原告的上岗证、工作服等可知,被告提供自己的驾驶技术和劳动力为原告工作来获取劳动报酬,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与何乙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其工资数额认定。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认定,从现有证据可知,原告成立时间为2004年8月6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8月6日至2010年2月初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关于被告工资,原告本应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但原告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推定被告陈述的月工资1800元成立。三、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9800元(1800元×5.5个月×2)。四、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地方政府政策文件的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自2008年7月起。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综上,原告的部分事实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初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来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