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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村驻村干部,平时与原告熟悉。2009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2月初和2010年5月27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和20000元本金,但利息分文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利息3480元(本金按87000元计算)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7日利息3080元(本金按77000元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都是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可信,跟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2月初和2010年5月27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和20000元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87000元,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仅归还30000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借据约定月息一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6560元(算至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