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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张某,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某。2004年6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张某、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高某、张某、邢某至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杭州钢铁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十四道生铁堆放场,采用翻墙进入料场、将生铁搬至围墙外的方式,窃得生铁1.38吨(价值人民币4830元),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高某、张某、邢某被当场抓获。涉案生铁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单位。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建华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高某、张某、刑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张某、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