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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振友与胡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友,胡惠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振友。委托代理人:孙学国。被告:胡惠良,宁波市镇海缘和制衣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友与被告胡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友、被告胡惠良的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友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胡惠良在庄市钟包村对面造住房,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为其建造,2008年4月该房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同年被告的厂房需要改修,原告等人又为其打工。前后两次工作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700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款条,承诺所欠的7000元造房款到2010年4月付清。现该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几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造房款7000元。被告胡惠良答辩称:被告是以包清工的形式把自己需要建房的工作包给原告,原告先为被告建造住房,后为被告进行厂房改修,在2008年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造房款总计7000元。但原告已经在2009年12月31日提前领取了该笔7000元的款项,对此有原告出具的领条为证,现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造房款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4月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记载的领款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领取过7000元,并不是如被告所说在2009年12月31日领取7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领款记录系原告自己书写,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记载,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领条原件一份,该领条背面有被告书写的同意提前支付7000元的字样,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欲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欠原告的造房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领条系其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领条背面文字系被告自己所加,原告并不清楚。本院对领条正面内容予以认定,关于领条背面内容,因其系被告本人书写,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领条的背面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胡惠良将建造住房的工作以包清工形式包给原告王振友施工,后又将厂房改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在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2009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造房款总计人民币7000元,到2010年4月付清。另查明,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向被告领取造房款7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该领条系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提前领取7000元后出具。原告表示该领条系其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在2009年12月31日提前履行了债务,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12月31日的领条一份。由于该领条的落款时间没有具体年份,原、被告双方对该领条的形成时间也有争议,且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形成合同关系以来,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对该领条的形成时间难以认定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提交的单一瑕疵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在2009年12月31日提前履行债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造房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惠良应支付原告王振友造房款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