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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建材××责任公司、衢州市××建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建材××责任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衢州市××建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航路。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衢州市××建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多孔砖。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共欠原告货款27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多孔砖。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衢州市××建材××责任公司货款27400元。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