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咸秦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杨朝、刘秋荣、杨军波诉七里铺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刘秋荣,杨军波,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杨朝,男,1996年11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刘秋荣,女,1976年10月2日生。原告刘秋荣,具体个人身份同上。原告杨军波,男,1974年3月1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民主,男,1953年5月7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村二组)。负责人蔡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杨朝、刘秋荣、杨军波诉被告七里铺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民主、被告负责人蔡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被告的独生子女户。几年来被告总计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5000元。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三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应多享有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给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000元,2009年1月每人分配13000元,2010年4月每人分配38000元,共计65000元。独生子女户是否应多分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三原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咸阳市秦都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朝系独生子女,三原告按法规规定应多享受6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杨军波与刘秋荣系夫妻关系,杨朝为该二原告的独生子。2008年9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000元,2009年1月分配13000元,2010年4月再次分款38000元,共计65000元,分款中并未给该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的独生子女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该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但被告未给三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所在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杨朝、刘秋荣、杨军波征地补偿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七里铺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