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石某某、陈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某,石某某,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l0年1月22日被逮捅。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石某某、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石某某密谋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陈某作内应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的活动路线、详细住址等情报,再由被告人石某某寻找帮手实施抢劫。被告人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从湖南来深圳实施抢劫,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乘车来到深圳市。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以”玩耍”为由来到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则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支假枪、一把弹簧刀和两条红色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在××家园附近等候被告人陈某的消息。至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害人陈某某在外玩耍,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陈某一直未寻找到机会实施抢劫,遂决定在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同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害人陈某某回家,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信息,乘被害人陈某某回家开门之际,被告人石某某上前捂住被告人陈某的嘴,被告人喻某某则持假枪上前捂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嘴并威胁被害人陈某某,随后,被告人石某某和喻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带入屋中,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捆绑在客厅内,被告人喻某某则将被害人陈某某捆绑在卧室内。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劫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68元)及古奇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银行卡三张),并胁迫被害人陈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陈某某挣脱捆绑后报警。被告人陈某则假装被害人陪同被害人陈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喻某某逃离现场后持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受理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的报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讯,后被告人陈某承认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12月29日17时许在湖南省新邵县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喻某某的线索,并主动交出涉案的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项链一条。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在湖南省新邵县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被告人喻某某主动交出涉案的数码相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陈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石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书面谅解三被告人,被告人石某某、喻某某主动交出涉案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喻某某上诉称:本案是石某某、陈某二人密谋、策划的,我是在他们的教唆、指使下参与了抢劫行为,我只是起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我被抓获后,认罪态度积极,并主动退回脏物,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一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喻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入户抢劫,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喻某某关于其是在同案被告人的教唆、指使下参与了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喻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喻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国儿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