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3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20日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分三次向韩某某借款4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朱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上半年各归还10000元,朱某某将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由“叁万”修改为“壹万”元。朱某某尚欠韩某某100000元。韩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至8月20日,朱某某向韩某某借款三次共计12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上半年各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任何利息。要求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朱某某在原审中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尚欠韩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韩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某某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朱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朱某某负担。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向韩某某实际借款为100000元,而非120000元。2008年8月20日,朱某某向韩某某借款30000元,韩某某口头答应出借30000元,于是朱某某先写了叁万元的借条。但在朱某某向韩某某领取借款时,韩某某告知朱某某出借金额未凑足,后经双方协商,韩某某同意出借20000元,但韩某某仅有现金10000元,剩余10000元还需向他人调用,朱某某因急需用钱,于是向韩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上的金额也由叁万元先变更为贰万元再变更为壹万元。因此,2008年8月20日发生的借款金额实际是壹万元,而非叁万元。原审认定该笔金额为叁万元,该借条上金额由叁万元变更为壹万元并认定朱某某归还了借款20000元,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截止至今,朱某某尚欠韩某某借款金额8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朱某某归还韩某某借款80000元,上诉费由韩某某负担。韩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朱某某与韩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尚欠韩某某借款为100000元还是80000元。二审中,朱某某自认尚欠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诺钱是要还的,故韩某某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朱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