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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综合楼××幢。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绩溪县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徽龙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华担任记录,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徽龙公某的起诉并放弃该公某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在桐乡市崇福镇光明路与杭某某叉口地方,被告李某某驾驶徽龙公某所有的皖p×××××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皖p×××××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5457.74元;二、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法庭辨论时提出,原告受伤时其实际年龄为66周岁,故主张误工费赔偿;误工期限是原告经鉴定为6个月,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认为期限过长没有依据。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某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结合质证具体逐项说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根据伤者实际年龄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期限认可,但标准过高,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起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应适当扣减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费某某单6页;崇福镇中夫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用情况;五、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补贴计算表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情况。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鉴定误工期限6个月过长;证据五,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为鉴定机构结合原告治疗事实作出,计算时间正当,予以认定;证据四,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p×××××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本市崇福镇杭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叉口时,恰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光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过叉口,两车在叉口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计26171.34元,补偿金额6.10元,实际自付26165.24元;经崇福镇中夫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医疗费计299元,已医疗报销88.18元,实际自付210.82元。2010年5月4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桐乡市银河丝厂职工,其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2008年10、11、12月工资分别为968元、1057元、977元。另认定,皖p×××××号车登记为徽龙公某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70.34元,应扣除已医保支付94.28元,实际损失医疗费为26376.06元;护理费3435元(27480元/年÷12×1.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残疾赔偿金12008.40元(10007元/年×12年×10%)、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6004元[(968+1057+977)÷3×6],因原告仍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且误工期限在其约定的劳动期限内,结合原告月收入金额和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时间和次数,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该请求正当,考虑原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52863.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207.40元,合计34207.40元;余款18656.06元的60%计11193.6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4207.4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1193.6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93.6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