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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全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全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全海,别名邹国立、周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全海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代理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全海及其辩护人丁乃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邹全海伙同盛某(已判刑)敲门进入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赵某租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对赵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1.3元及农行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并要求赵某于次日中午以人民币800元钱换回上述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共同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邹全海辩称,其未进入租房,也未参与抢劫。辩护人丁乃章辩护,在第一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全海入户抢劫的证据,只有同案犯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人邹全海犯抢劫罪,证据尚属不足。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但被害人辨认是否正确,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邹全海伙同盛某(已判刑)敲门进入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赵某租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对赵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1.3元及农行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并要求赵某于次日中午以人民币800元钱换回上述物品。后因被害人报警致案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19日晚,两个男子进其租房,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走其人民币11.3元及储蓄卡等物。其中一人系盛某,另一个拿刀的人,经其在多人中辨认,辨认出为邹全海。2.被害人赵某的伤势照片,证实其伤势情况。3.同案犯盛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周某”二人一起到“小鬼”的地方“借钱”。因“小鬼”说没有钱,“周某”就手拿一把铁棒样的刀吓唬他,在他的肚子上点了几下,然后说“到底有没有钱,信不信捅死你”,并四处寻找,搜走了储蓄卡、身份证等物,还有大概10元钱。后对他讲明天中午12点到塘堰桥市场拿800元钱换东西。走之前,“周某”又拿刀在那个人肚子上抵了几下,在他胸口划了一下,并吓唬他有没有钱,要不捅死你之类的话。经其辨认,“周某”即被告人邹全海。4.证人荣某、乔某、邹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其几人听说盛某和“周某”出了事情,盛某被抓了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2004)慈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盛某已被判刑的事实。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被告人邹全海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共同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全海入户抢劫的事实,由其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全海及辩护人丁乃章辩称没有入户抢劫及认定入户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全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