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葛某某向其分别借款120000元及85000元,约定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归还,葛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多次催讨,葛某某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葛某某曾向蒋某某借款205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归还,葛某某于2008年2月5日补写两份借条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葛某某以向信用社转贷需资金为由向蒋某某及案外人吴某某分别借款80000元、100000元。后经催讨,葛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蒋某某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葛某某向蒋某某借人民币85000元,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归还。同日,在吴某某、蒋某某、葛某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葛某某原先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当场撕毁,三人约定葛某某应归还给吴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由蒋某某负责偿还给吴某某(该款已由蒋某某全部偿还给吴某某),另由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蒋某某,载明:本人葛某某向蒋某某借人民币120000元整,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205000元,经蒋某某多次催讨,葛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某某向蒋某某借款85000元,有葛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葛某某曾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120000元,后经葛某某、蒋某某、吴某某三人协商一致,约定该款由蒋某某负责偿还给吴某某,再由葛某某归还给蒋某某,有葛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葛某某未按时归还蒋某某上述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