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兴旺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兴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长城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正,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海光,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兴旺。委托代理人李轶成,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中城公司因承建江苏省苏州市的亿丰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其原第八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叶兴旺施工。2008年2月4日,第八分公司向原告叶兴旺收取质量保证金30万元。同年2月7日,第八分公司与原告叶兴旺签订《承包水电协议书》,约定:第八分公司将其在上述工程中所签的合同总承包给原告,总包工程愿意根据2001年总额下浮29%给原告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保证金为50万元,完工后10天内退回。2008年11月28日,亿丰公司发函告知被告,终止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同日,亿丰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第八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负责人为支益良,于2008年12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本公司业务。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叶兴旺作为个人承包该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显然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叶兴旺与被告中城公司下属的原第八分公司签订的承包水电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故双方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予以采纳。因无效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因此造成一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原第八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知叶兴旺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均对导致合同无效并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确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因第八分公司系被告中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工商登记,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叶兴旺与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原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08年2月7日签订的《承包水电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兴旺30万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由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支益良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瓯海区公安局已针对此案立案侦查。3、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叶兴旺辩称:1、本案支益良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答辩人与支益良之间系一种内部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对支益良提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立案侦查。3、本案纠纷的解决处理与支益良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公司原第八分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叶兴旺30万元质保金,事实清楚,上诉人亦无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叶兴旺与原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由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叶兴旺30万元质保金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城建设集团公司提出一审程序错误,公安机关已针对此案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依据,且支益良是否涉及诈骗系上诉人与支益良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30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毅审 判 员 陈 肖 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詹 旭 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