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华刚与洪建聪、杭州德萨离合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刚,洪建聪,杭州德萨离合器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华刚。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洪建聪。被告:杭州德萨离合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戴文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原告王华刚诉被告洪建聪、杭州德萨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洪建聪与德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刚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洪建聪驾驶德萨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五洲路星河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洪建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刚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50元、交通费票据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441.5元,由被告洪建聪、德萨公司赔偿,扣除3000元尚应支付7544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王华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发票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花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用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及需要护理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疗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7.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缴有交强险的事实;8.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的事实。被告洪建聪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建聪代德萨公司垫付医疗费38105.45元、一次性用品费147.5元、现金3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洪建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支付3000元现金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及一次性用品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德萨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洪建聪系被告德萨公司的职员,当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德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住院时间为34天,护理证明系出院后补开,护理费标准应按照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4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已定损为1250元;施救费5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保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万,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定损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洪建聪、德萨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7.8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电动车收款收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系补开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4中应与治疗相对应,具体由法庭认定;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需由劳动合同及正规工资清单且工资应提供完税凭证。本院认为证据2中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建聪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现金已扣除,医疗费及一次性用品费用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洪建聪、德萨公司凭单据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所需费用及原告已支取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华刚、被告洪建聪、德萨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洪建聪驾驶德萨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五洲路星河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洪建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5天。2010年1月2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原告王华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浙A×××××号轿车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王华刚与洪建聪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洪建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洪建聪负责赔偿,因洪建聪系德萨公司的员工,故洪建聪的赔偿责任由德萨公司转承。(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38105.95元及一次性用品147.5元由被告德萨公司已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65元/天计算住院及出院后护理65天,为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35天,为5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依定损单确定的数额为125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5245.45元,扣除德萨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8105.95元及一次性用品147.5元与洪建聪代为支付的3000元,尚有73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萨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王华刚负担7元;被告杭州德萨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