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原系夫妻,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27.13元(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因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周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既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又不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某某向其借款为张某某、周某某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8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