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曾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曾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曾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曾乙、被告中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予以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曾甲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城驶往遂昌县石练镇项岭头村方向,在途经遂昌县三际线21km+810m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曾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782.96元、护理费9260.67元、误工费13702.78元、拆除内固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鉴定费960元,共计59551.41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曾甲承担。被告曾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其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我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份我愿意赔偿。被告中银××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曾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存在超医保用药,因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行业每天48.48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每天48.33元计算,其今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是没有发生的,会发生超医保的费用,应扣除500元左右,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曾甲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城驶往遂昌县石练镇项岭头村方向,在途经遂昌县三际线21km+810m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方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09年10月13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甲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5月2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方马某某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评定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甲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曾甲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明某某、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曾甲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曾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银××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中银××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支公司对原告的拆除内固定费用提出异议,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782.96元、护理费9260.67元、误工费13702.78元、拆除内固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鉴定费960元,共计59551.41元。由被告曾甲赔偿960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58591.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曾甲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芳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