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肖忠与温州雨人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雨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玉。委托代理人:谭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肖忠。上诉人温州雨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雨人公司因经营服装需要,在2008年9月,由案外人朱小心介绍将雨人公司服装订珠加工业务交给范肖忠加工。2009年1月11日,范肖忠将服装订珠加工完成后,将货物交还给雨人公司时,由雨人公司的生产厂长邹叫来签收并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计加工费32874元。后经范肖忠多次催讨,雨人公司共支付加工费13000元,尚欠加工费19874元。范肖忠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雨人公司支付加工费19874元及利息损失(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雨人公司一审期间辩称:对范肖忠陈述的承揽合同关系及结算加工费、已付加工费无异议,但范肖忠与案外人朱小心就上述加工系合伙关系,雨人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已支付给范肖忠的合伙人朱小心2万元,以偿还本案的加工费,故雨人公司不再欠范肖忠加工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肖忠与雨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结算的加工费及尚欠的加工费,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是雨人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朱小心的2万元是否应视为偿还本案加工费的问题。雨人公司主张范肖忠与朱小心就上述加工行为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朱小心在庭后到原审法院表示其与范肖忠不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不是支付本案的加工费,故原审法院对雨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范肖忠请求雨人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雨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肖忠加工费1987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雨人公司负担。上诉人雨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说事实自相矛盾,并不可信。被上诉人诉称2009年1月11日,上诉人厂长签收确认共欠加工费32874元,嗣后上诉人实际还款共计13000元,是完全错误的。2009年1月11日结算清单只是表明加工款的数额,并非确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2874元。该单据确认双方共发生的交易金额为32874元。实际上,在该结算单出具前,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其中定金3000元在2008年10月9日就已经支付。二、涉案业务本系朱小心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上诉人对朱小心付款就当然完成了付款义务。1、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本案业务系由朱小心介绍的。2、第一笔定金3000元于2008年10月9日打入朱小心帐户,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表示异议。3、2009年1月11日清单中写明是送货人是范肖忠,意味被上诉人自认其在本案业务中承担的是送货人的角色。4、上诉人于2009年1月24日付余款2万元的付款时间也符合民间结帐的习惯,可以反映该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加工款的尾款。5、上诉人与朱小心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业务关系。三、涉案纠纷本系朱小心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合作关系费用分配产生矛盾,与上诉人无关,判令上诉人履行已履行的义务,实在是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肖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雨人公司一审期间对所欠加工费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雨人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雨人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9日资金用途审批表;2、自助设备交易回单(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雨人公司是与案外人朱小心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对朱小心付款当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范肖忠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雨人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范肖忠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雨人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雨人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单据,没有被上诉人或案外人朱小心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雨人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可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肖忠凭借经上诉人雨人公司生产厂长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主张截至2009年1月11日上诉人雨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范肖忠加工款32874元,上诉人雨人公司分两次共已经支付13000元加工款等事实,对此上诉人雨人公司一审期间均已经予以认可。现上诉人雨人公司又上诉提出结算清单只是表明加工款的数额,并非确认上诉人还前被上诉人32874元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雨人公司提出的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案外人朱小心的2万元款项是否系偿还本案加工款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雨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范肖忠与案外人朱小心就本案加工业务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次,案外人朱小心已经向原审法院表明其收取的该2万元并非本案的加工款而系其他款项;最后,虽然本案3000元定金曾经被上诉人同意而支付至案外人朱小心的银行帐户,但这并不等于上诉人雨人公司可以将所欠被上诉人的加工款均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朱小心。上诉人雨人公司一、二审期间亦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朱小心支付的该2万元也系经被上诉人范肖忠指示或默认的。综上,上诉人雨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朱小心支付的2万元款项就系偿还本案尚欠的加工款,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雨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