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与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0日,原审被告拆迁××与原审原告孙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原审原告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平房××、楼房3间已列入舟山大桥连接线工程某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范围,原审被告依照《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依法对骆驼新区、机电园区内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根据镇政发(2007)17号文件的有关某某,经原审原、被告共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0.81平方米,家庭在册农民常住人口2人。原审原告愿以货币定向自购形式安置;二、原审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全部腾空交原审被告验收;三、补偿款项:。拆迁补偿款总计人民币627687元,由原审被告补偿给原审原告;四、付款时间:1、另行择房过渡的,腾空后付款。2、原地过渡的,与村签订租房协议后付款;五、付款办法:1、房票结算596972元在购安置房时抵扣购房款。2、现金支付30715元;六、凭此协议原审原告可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2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25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审被告。之后因原审原告住宅并未列入舟山大桥宁某某接段工程某某的房屋拆迁范围,原审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法落实,原审被告没有合法的房源和资金依照协议安置原审原告,但愿意适当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原审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某某接线的拆迁红线之外。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告知原审原告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原审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原审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627687元,并将原审原告安置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对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2006年10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了《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某某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也就是拆迁人不得超范围拆迁。原审原告的房屋位于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某某接线项目的拆迁红线之外,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订立拆迁协议,属于超过拆迁范围拆迁,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损失,过错方应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审被告方有明显过错,原审原告可提出赔偿请求。但经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后,原审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原审被告履行该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7元,由原审原告孙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甬镇土拆(2008)13号”《关于骆驼街道兴丰某(舟山大桥宁某某接线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关于舟山大陆连岛宁某某接线工程拆迁范围情况的说明》等数份材料复印件,搞“证据袭击”。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的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无原件可供核对,被上诉人表示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供。在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征地红线图》、《关于骆驼街道兴丰某(舟山大桥宁某某接线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等材料,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定案依据,显属程序违法。2.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8)39号”文件《关于做好宁波市交通重点工程征迁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在公路用地红线外两侧各5米某围内及因工程某设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情况可列入补偿范围。涉案房屋年代较久,基础较差,受舟山大桥宁某某接段工程影响已无法正常使用。3.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不具有界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效力。涉案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之诉请。被上诉人拆迁××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因原件都入档了,当时没带原件,被上诉人表示暂不作为证据。之后开庭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2.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外,也在征地范围五米之外。3.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被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没有错误。4.合同效力的问题,因为拆迁的是农村房屋,不像国有土地拆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农村房屋拆迁在国家层面上没有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都是地方性的法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提供以下几份证据:1.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8)39号文件,证明红线外两侧5米内并不是衡量是否列入拆迁范围的唯一标准。2.照片14张,证明因为本案工程,导致涉案房屋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拆迁××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不作为拆迁的依据,被上诉人只是按照征地红线来确定拆迁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受工程影响而无法正常使用以及是否由此而应当列入拆迁范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在之后的庭审中提供了原件,被上诉人虽然举证超过了指定的期限,但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庭审中组织质证,并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据此,本案涉案房屋在经过批准的舟山连岛工程某设项目的红线之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舟山连岛工程某设项目名义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因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某某接线工程影响而不能使用,以及是否由此而应当列入拆迁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重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