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方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方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方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借款人方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方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08年11月13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方乙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郑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甲归还借款30000��,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方甲答辩称:借款人方乙有无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方甲并不清楚。当时借款时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方乙,原告还应提供交付借款凭证,被告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只有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约定保证期限,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的借条期限已接近两年,被告方甲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4日,借款人方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返还,由被告方甲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方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方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借款人方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13日归还,由被告方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方乙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借款人方乙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方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甲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甲提出原告郑某某未实际交付借款给借款人方乙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条是强势证据,且借款人方乙与被告方甲均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郑某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方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甲提出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方甲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