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57号原告:俞××。被告:陈×。原告俞××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诉称:原告通过同事章芬芳认识被告的同学郑某,然后才认识被告陈×。2009年10月,被告陈甲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没钱,然后就打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3月底归还本金3万元及赢利分红7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赢利分红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陈乙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俞××经人介绍与被告陈×认识。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代理原告操作3万元的证券,操作时间5个月,赢利分红76000元,共计106000元,月底归还全部本利。此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俞××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明确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人民陪审员 潘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