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千岛外事××车××司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千岛外事××车××司,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14号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5月31日,月租金6500元;被告(乙方)的各项给付款项,应在收到原告(甲方)通知后二天内支付,若未按期支付,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上述所有款项30%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在追偿过程中造成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某担。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欠26050元租金未支付,且被告租用车辆期间的违法处罚费用3250元亦由原告代为垫付。上述费用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公告催讨,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汽车租赁费26050元、违约金7815元、原告代为垫付的罚款3250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签署车辆交接单即视为接车验收合格;租车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5月31日;月租金6500元;预付押金1000元;乙方的各项给付款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二天内支付,若未按期支付,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上述所有款项30%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甲方在追偿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某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作为车辆所有方若因法律原因先行替乙方某担了义务蒙受损失,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包括所有甲方的损失及违约金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盗等发生后的处理事宜及双方的责任承担等内容。被告在发车验收及租车人一栏签字,原告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原告签字。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租赁的车辆因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公安交警部门共处罚22次。车辆租赁关系结束后,包括押金被告共支付原告16200元,尚欠的26050元汽车租赁费未支付。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舟山日报上对被告等四人发出催款公告,要求被告等四人支付拖欠的汽车租赁费,原告为此花费1200元,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现金交款单、催款公告、公告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双方的汽车租赁关系、车辆租赁时间及被告拖欠原告的汽车租赁费金额、原告登报催款、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金额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22张交通违法通知书及委托律师函,因原告提供交通违法通知书的目的是要证明原告替被告租赁的车辆因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而代付罚款3250元的内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款单据,及委托律师函没有相应的送达回执,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汽车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支付拖欠的汽车租赁费26050元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7815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罚款3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款单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汽车租赁费26050元、违约金7815元;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舟山千岛外事××车××司代付的罚款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金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