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寿晓黎与付喜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喜珍,寿晓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喜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喜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晓黎。上诉人付喜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长葛市;(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2008年5月23日以被上诉人名义汇给上诉人的50万元系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长葛世纪鑫尚城世纪大厦工程应支付给发包方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工程钢材款。因上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50万汇入其银行卡内,同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款收据一份。因工程中途停建双方发生纠纷,经许昌仲裁委调解结案。其中支付50万元钢材款一并裁决,裁决书已注明变更此收据。该收据原件被上诉人的丈夫俞成浩曾提交许昌市仲裁委,上诉方公司将变更的收据开好到仲裁委交接时,该收据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三天已被俞成浩(被上诉人的丈夫)取走。综上,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单凭一张汇款单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全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正确认定此案法律关系。依法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2008年5月23日付款方寿晓黎、收款方付喜珍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50万元。该转账凭条只载明50万元汇入上诉人银行卡内,但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被上诉人现尚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