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提供新证据,本案又于2010年7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9时整,被告王甲驾驶浙f×××××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浙f×××××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90094.75元;判令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亦有异议。原告第二次未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只是去医院挂盐水。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单,故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洪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临时暂住证、塘汇派出所及塘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的事实。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青田县××号,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居住在塘汇,1984年与丈夫结婚后就一直住在嘉兴。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暂住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结婚证、临时暂住证没有异议。2、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3、非机动车辆行驶证、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修理发票及车辆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非机动车受到了损毁,并进行了评估,车损为680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对评估费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4、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5、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两份、门诊就诊卡五份及病人费某某单两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住院费用24621元,挂号费和门诊费301.26元,共花去医疗费24922.26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6、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收条一份、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迎宾超市收款收据一份、武警医院陪客床位费定额收据十六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购买一次性用品花费100元,剃头花费80元,陪客床位费9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具体用途无法确定。7、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8、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造成了135天(包括住院期间)误工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9、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35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原告应说明交通发票的具体路线。10、劳动合同两份、事发前十个月的工资单及原告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为嘉兴市卡乐芙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是该公司的行政人员及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是每月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11、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进行陪护,护理人员的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是不成立,因没有纳税证明。12、被告王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车强制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13、事故款支取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王甲在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有关原告婚姻或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且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的原告花费评估费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与之相关联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8,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但证据5中二份医生联就诊卡系重复计算的费用,对该二份就诊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中收款收据及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陪客床位费包含于护理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对陪客床位费定额收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某某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有关鉴定费用的证据,也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部分票据系出租汽车发票,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如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0、11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肇事车辆依法投保的事实,且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王甲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3日9时许,王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杨路口,与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14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浙f×××××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洪某某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号,现住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街道××室。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23474.16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814.60元、623.50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7480元/年计算,具体的误工期限为135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亦应按照27480元/年计算,具体的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454元,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3474.16元(24912.26元-814.60元-623.50元);2、误工费10163.84元(27480元/365天×135天);3、护理费3387.95元(27480元/365天×45天);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费1438.10元(814.60元+623.50元);6、残疾赔偿金45454元;7、车损680元;8、鉴定费1300元(1200元+100元);以上合计85998.05元。诉讼前,王甲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王甲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浙f×××××号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人××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3105.79元(物质性损失5910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80元,合计73785.79元。原告的损失经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即为16212.26元由被告王甲赔偿。但被告王甲已支付原告1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甲、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78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洪某某其余物质性损失16212.26,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2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