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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11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平时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郭某甲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均不是事实,儿子其实是本人抚养的。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甘某某前王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儿子郭某乙今年18岁的事实。原告为补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后××证据××、××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不真实的,其与原告是登记结婚的,且儿子只有17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4、居民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儿子郭某乙于1993年7月11日出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原件,对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原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部门颁发的原件,能证明儿子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加盖嵊州市甘某某前王某某民委员会公章,但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登记结婚的事实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3系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1-2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证明原、被告儿子18岁的事实与证据4相矛盾,证据4系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1-2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恋,自1992年上半年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有所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虽有所失和,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视不足,积极改进,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又有要求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