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司。住所地:上××外××桥××税区××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上海保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司(以下简称人××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某、上海保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8时5分许,林某某驾驶沪a×××××沪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桐乡市湖盐线严家埭立交桥地方,与由郭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f×××××号小型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a×××××沪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088.75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478.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人××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若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则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且没有任何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交通费过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事故简2009第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需医疗费2088.75元,伤后需休息1个月。三、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日8时5分许,林某某驾驶上海保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桐乡市湖盐线严家埭立交桥地方时,与由郭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另案处理)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088.75元。另查明,沪a×××××沪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8.75元、误工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90元。被告人××司对医疗费、误工费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4468.75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6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司赔偿原告陈某某44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司将赔偿款4468.75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