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卡特卡丹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卡特卡丹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卡特卡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明。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忠。委托代理人:王伟民。上诉人上虞市卡特卡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上诉人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12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衬衫硬盒共计价款为5904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24437元,尚欠34603元定作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彩印公司和被告服饰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并已支付部分定作款,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定作货物的事实。被告关于合同当事人为亚冠集团公司的辩称,与其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相矛盾,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定作的衬衫硬盒因冒用他人商标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的当事人为“上虞市亚冠服饰厂”,既非本案原、被告,又非被告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亚冠集团公司”,无法证明被告辩称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定作服务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定作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服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彩印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46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服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在2006年,因商业习惯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要求对方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取增值税发票开始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有定作衬盒、翻盖盒业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送货单、委托书等与业务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彩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并且对履行期限也没有明确,所以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根据增值税发票条例以及发票开具办法,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价格、数量,并不是主张权利的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支付了款项,也承认收到货物,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该部分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由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亚冠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缺乏相应的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增值税发票的交付即可视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问题。虽然增值税发票一般只能证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相关内容,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直接依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收受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并已认证抵扣,同时还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足以印证增值税发票反映的货物交付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缺乏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而认为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卡特卡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