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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史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为草蓬基一事己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又故意制造事端,强占草蓬基擅自搭建房屋,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排水,还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耳受伤。遂去象山县中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耳鸣、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02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事发后,经象山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并依法作出象公行决字(2009)第2588号处罚决定书,给予钱某某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元、误工费600.08元(31290÷36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县中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二张、医务证明书一张,以证明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右耳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和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2.证人张某书面证词一份,以证明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3.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违章搭建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讼争的草蓬基是祖宗留下的,属被告家所有,不存在被告强占,原告擅自在草蓬基堆放砖瓦等杂物,引起本次相打纠纷,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因伤而花去的医疗费等,被告不予承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讼争的草蓬基属于被告家所有。2.钱某某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自己因此也受到精神损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看了100多元钱,医务证明需休息一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系过路外地人素不相识,且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现证言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明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供视力下降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和被告自述证明一份,本院不予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曾有隔阂。2009年8月16日上午,双方为草蓬基纠纷发生争吵、相打。象山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依法作出[象公行决字(2009)第2587、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作出对原告史某某、被告钱某某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事后,原告去象山县中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耳鸣等。花去医药费102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果,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每个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在互相争执、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右耳受伤,被告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从本次纠纷过程来看,双方过错责任对等,故被告钱某某对原告史某某因右耳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纠纷尚未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02元、误工时间为7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00.08元(31290元÷365×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02元、误工费600.08元,合计702.08元的50%,计35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