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戴某。被告:项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通过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项某某(17周岁)。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随着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从1997年开始,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其家人屡次劝阻未果,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后变卖了房屋才将债务还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还经常使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已对被告彻底绝望,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兴趣爱好、脾气性格等方面有较大差异,被告又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被告放弃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0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年近17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