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合与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合,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大厦。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浙江洪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潘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潘某某在200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浙江洪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至2008年5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181046.19元;2、尚在租赁使用的其他建筑器材在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其租金由潘某某在归还时一次性付清;3、若潘某某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履行义务,则一次性赔偿浙江洪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0000元损失;4、本案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北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签署调解协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租赁费用,为此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租金15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嗣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了垫付150000元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利息4819.50元,违约金35763元(暂算至2010年4月7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2、民事调解书1份;3、付款凭证2张和发票1张;4、律师函1份。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的垫付租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租金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819.50元,违约金35763元(暂算至2010年4月7日,从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