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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国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乾,务工。201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乾与陈建忠因琐事在南都江滨花园外婆家餐厅发生纠纷,后陈建忠将此事告诉朋友张某某和崔某某,21时30分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国乾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崔某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晓锋的伤势为重伤,崔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建忠、李晨、黄结安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国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国乾辩称,被害人是陈建忠叫来,并且先对自己实施殴打,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乾去南都江滨花园外婆家餐厅结工资时,因琐事与陈建忠在餐厅发生纠纷,后陈建忠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其朋友国信嘉园保安张某某和崔某某。21时30分,张某某、崔某某将准备离店的被告人王国乾架至南都江滨花园大门右边公交车站旁,张某某用拳对被告人王国乾进行殴打,在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国乾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崔某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崔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国乾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暂住房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10日晚,其在“外婆家”路边车站看到陈建忠和王国乾起争执,便和保安队员崔某某一起上去问情况,后王国乾用刀将其捅伤并往彩虹城方向逃跑的事实;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10日,其在“外婆家”门口看到陈建忠和王国乾起争执,便和随后赶来的保安队长张某某一起上前,后因张某某给了王国乾一拳,王便和两人扭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王国乾拿出一把刀捅了其和张某某并往彩虹城方向逃跑的事实;3、证人陈建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10日晚,王国乾和其在“外婆家”滨江店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国乾与陈建忠的朋友张某某、崔某某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王国乾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某、崔某某二人捅伤后逃跑的事实;4、证人李晨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0日,其下班准备回家时看到陈建忠等八、九个员工站在店外面,经其询问,陈建忠表示有人要找麻烦,后在2月11日其到店里听说陈建忠老乡被原“外婆家”员工捅伤的事实;5、证人黄结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0日晚,王国乾曾来到“外婆家”滨江店领取工资,在店内与陈建忠发生争吵的事实;6、损伤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崔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7、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证实张某某、崔某某的治疗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国乾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王国乾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国乾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王国乾提出的被害人是陈建忠叫来,并且先对自己实施殴打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乾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施明珠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